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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一競買人競拍的合法性思考
      發布者:admin 發布時間:2012-2-27 閱讀:5849

      單一競買人競拍的合法性之思考

       

      在接觸多起關于拍賣糾紛的案例中,常會聽到關于只有一個人參加競買的情況下拍賣會能否舉辦的問題,關于這個疑問,在當前的拍賣理論及實踐當中仍然存在較大的分歧,肯定論認為是應當舉辦的,否定論認為是不應當舉辦的。
        持肯定論者認為:雖然只有一個人參加競買,但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以下簡稱:《拍賣法》)并沒有一個人參加競買不能舉辦拍賣會的明確陳述,因此認為即使只有一個人參加競買的拍賣會仍然是應當舉辦的。
        持否定論者則認為:只有一個人參與競買的話,因為在拍賣會上沒有人和該競買人進行競爭,不符合關于公開競價的方式,所以認為是不能舉辦拍賣會的。

      分析只有一個人參加競買是否可以舉辦拍賣會的問題,有必要對現行《拍賣法》中關于拍賣的概念明確一下,關于拍賣的概念,在《拍賣法》的第三條中是這樣表述的:拍賣是指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通過本條理解,“拍賣”是要通過一定的形式來完成的,這個形式的要求就是:公開競價;后面那一句話“將特定物品或者財產權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則是明確了拍賣屬于買賣法律關系的行為性質。那么在本條中,關于拍賣的形式要求僅僅是前面那一句中的――公開競價。
        什么是公開競價的形式?它是不是僅指拍賣會的召開?我認為,這兩個問題解決了,“只有一個競買人參加競買能否舉辦拍賣會”的結論就容易確定了。
        可以這樣說,《拍賣法》第三條當中的公開競價,意思是指將拍賣物品價格的高低作為標的公之于眾進行爭取的過程。那么,本條中的“公開競價”是否僅指拍賣會的召開?或者說只能通過拍賣會的召開才能實現“公開競價”的方式?此問題在《拍賣法》中并沒有給出明確的規定;而同時《拍賣法》對于競買人參加拍賣的條件、程序等內容作了規定,就是對競買人的數量、也沒有對只有一個人參與競買的情況下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確。前面關于公開競價的形式上,我們通常的理解都是指召開拍賣會,這也是在日常的拍賣實踐當中對本法第三條關于公開競價形式實現的理解,偏偏就是因為這樣的通常意義上的理解、及對競買人數量及其后果的規定不明而產生了歧義,進而關于僅單一競買人參加競拍的情況下能否舉辦拍賣會也就成了拍賣實踐當中出現的一個爭論不休的問題。
        正因為現行《拍賣法》沒有明確規定公開競價的形式到底是不是一定要通過召開拍賣會來實現,再加上“公開競價就是召開拍賣會”僅僅是我們在實踐中的一般的理解而已,所以,我認為,不能就此想當然的就理解成“公開競價”就必須通過召開拍賣會來實現,換言之,拍賣會的召開不是第三條當中“公開競價”的唯一表現形式;同時,只有一個人參與競買也并不能作為不能舉辦拍賣會的理由的。
        關于公開競價的方式,可以這樣理解,只要委托人拍賣標的通過發布拍賣信息、拍賣展示等符合《拍賣法》規定的方式向外界公示了,并完成了拍賣法規定的公示期限和競買報名期限,那么實際上就完成了《拍賣法》第三條當中關于公開競價的形式要求。
        拍賣之所以要通過公開競價的方式,其目的實際上是為了實現資源充分利用、實現當事人利益的最大化。如果特定的標的已經通過公示向社會公眾發布了信息,社會公眾也通過這樣的公示了解的拍賣的內容信息,那么在期限屆滿前,公眾是否參與競買就是看到信息的公眾自己的事情了,參加了競買是說明拍賣委托人通過公示實現競價的目的是達到了,公示宣傳功能也發揮了,如果公眾沒有參加,說明公眾看到信息后從自己的利益角度進行了權衡。也因此,社會公眾看到公示信息后所進行的考慮、分析過程也是一個參與的過程,這種參與的過程雖然不像召開拍賣會那樣面對面的與其它競買人進行叫價競爭,但是否作出參與競買的行為也是公眾對拍賣公示所標示的標的進行反復權衡后所作出的舉動,因而,即使公眾看到信息后沒有以競買人的身份到拍賣公司報名,也不能否認信息公示所產生的作用的。那么以競買人的身份出現,相對于考慮權衡后沒有以競買人身份出現的公眾而言,競買人是對拍賣標的的取得是更有積極的興趣并欲實現取得的目的的,這一點,和在拍賣會現場上出價更高的一方相對于前面出價的競買人來說,可以理解為是具有同一性的。所以,從這一意義來說,召開拍賣會是公之于眾的公開競價,沒有召開拍賣會但經過信息公示后讓社會公眾知道信息內容也已經完成了公開競價的過程。
        其次,如果以只有一個競買人參加競買而確定拍賣會不能召開并不能成交的話,那么對于已經以競買人身份出現的當事人來說,是很不公平的。大家知道,委托人將其特定的物品委托拍賣公司拍賣的目的當然是實現交易,并且委托人是知道通過拍賣將可能使更多的人參與對其物品的競買的,所以很重要的一點是,許多時候委托人是為了實現交易利益的最大化才將物品通過拍賣方式來進行的,而委托人基于這樣的目的在拍賣公司將相關信息公示,其是應當想像到所公示的拍賣物品的市場影響程度、價格高低、及可能期待的利益的,也當然應當就其物品公示后可能出現的風險有足夠的預見,有可能是沒人參與競買、也有可能是很多人參與競買、同樣也有可能是本文所說的只有一個人參與競買。前面說過,社會公眾對拍賣信息公示所作的分析與考慮也是公開參與的過程,而如果經過權衡后以競買人的身份出現后,卻又因沒有第二個競買人而使僅有的一個特定的競買人無法參與的話,顯然,對于這個特定的一名競買人是很不公平的。因為,競買人對公示信息進行考慮分析的過程不僅僅是基于自己利益的,同樣也是關于委托人的利益,如果就因為只有一個人參與競買而去認定拍賣會不能進行的話,則勢必使這一名競買人的利益目的無法實現,也因此說,以只有一個競買人參與競買而認為拍賣會不能舉行的觀點,實際上僅考慮的是保護委托人的利益,而卻忽視了對競買人的利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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